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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二)

2004/9/10 0:00:00 来源:马鞍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 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 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 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 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 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 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 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 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 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 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 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 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 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 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 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 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 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 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 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 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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