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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9/5/8 16:37:00 来源:网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公 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0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

  二、征求意见稿在8月13日的《北京日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bjrd.gov.cn)、首都之窗(www.beijing.gov.cn)和千龙网(www.qianlong.com)上全文公布。北京电视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晨报》、《法制晚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摘播或者摘发重点内容。

  三、市民和社会各界可以就《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充分发表意见。征求意见的重点是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合北京市的实际,是否可行。

  四、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意见征集组,设立热线电话、征集意见电子信箱和网上留言板,市民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电子邮件、网上留言以及信函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发表意见。

  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本市食品安全立法工作。

  热线电话接入号:65291919

  开通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

  征集意见电子信箱:zjyj@bjrd.gov.cn

  来信请寄: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100022

  特此公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7年8月1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卫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科学管理、风险分析、市场准入原则,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应当申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要求。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急需制定或者修改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食品安全需要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提出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健康的原则确定处理违法案件的适用依据。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人、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追溯。

  第十六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七条 列入本市重点监管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十八条 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糕点以及其他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十九条 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从外埠进口转入本市销售的食品,经销商应当持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到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销数量,增补相关证书。

  食品进口商必须向进口食品经营者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本市开办食品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品市场规划。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食品经营设施和条件,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应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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