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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6号)

2013/3/21 14:27:00 来源:网友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责任编辑:Techo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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