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知识资料 > 质量管理 > 质量管理相关 > 其他认证 > 正文

清真食品界定的立法探析

2016/6/8 13:41:00 来源:食品伙伴网

清真食品的界定包括清真食品的定义和标准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相辅相成。现行地方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对清真食品的定义采用的是风俗说和风俗与宗教结合说,立法中存在着定义模糊、循环定义等诸多问题。清真食品定义应当采取风俗与宗教结合说,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为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清真食品的标准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其中形式标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而实质标准却不具备统一的条件,应当在制定省级标准的基础上,待今后条件成熟后,逐步制定国家标准。

清真食品的界定是清真食品立法所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关系到我国10个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切身利益。有统计资料显示,截止2010年,我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这其中几乎所有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都对清真食品的界定作出了规定。然而对何谓“清真”这一问题,现行法规的表述五花八门,存在诸多问题,不尽如人意;学理上的分类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法律概念在法学研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确定合理的概念是开展法学研究和立法程序的逻辑起点。没有严格的概念的专门概念,便不能清楚和理性的思考问题法律问题,无法将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将这些思考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传达给他人。(2)要制定清真食品的法律法规,首先就需要解决什么是清真食品的问题,对清真食品的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
清真食品的界定包括包括定义和标准两个方面,体现在立法上就是界定好清真食品的定义,编制出科学、合理的清真食品标准。这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会对我国今后的清真食品立法产生指导意义。本文便试图通过对清真食品定义及标准的探讨,为我国未来的清真食品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依据和理论参考。
一、清真食品定义与标准的关系
在界定何谓清真食品这一问题时,首先要准确区分清真食品定义与标准的不同。清真食品的定义,规定了清真食品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是对清真食品的抽象概括。而清真食品标准是其定义的具体化,解决的是清真食品在生产原料来源、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及销售等环节的问题,是对清真与非清真食品做出的具体划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清真食品的定义与标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混淆两者必然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问题。首先在理论层面看,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对清真食品的定义和标准的准确认识和深入研究,难以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正确分析清真食品的内涵和外延。这会导致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的偏离,容易使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研究陷入到对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的繁琐细节中去,难以把握清真食品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其次在实践层面看,两者的混淆也易导致民族事务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面临困难。例如《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2条对清真食品的定义做出了规定,第6条对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等具体条件做出了规定。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仅仅依据第6条的规定往往是不够的,因为按照第6条规定条件所生产的食品不一定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不一定是真正意义上的清真食品。这就需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2条自行确定某一食品是否清真,为执法主体对清真食品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同时这也不利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清真食品的甄别和判断,不利于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因而,正确、合理地区分清真食品的定义和标准对完善清真食品内涵和外延的研究、制定制定科学合理的清真食品法律法规、规范清真食品市场等方面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清真食品定义的立法分析
(一) 清真食品定义的立法现状
关于清真食品的定义,在各地出台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中都有明文规定,定义的表述也不尽相同。有学者指出现行地方立法对清真食品的定义界定分为三类:风俗说、宗教说、风俗与宗教结合说。(3)而笔者以为,在地方立法中只存在风俗说和风俗与宗教结合说两种学说,不存在宗教说。
持宗教说的学者认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2条是这一学说的依据,指出在这一条文中清真食品被定义为符合伊斯兰教规的食品。(4)该办法第2条原文是:“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以下称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食品”。条文中体现不出任何含伊斯兰教规的意思,所提到“伊斯兰”是将其作为修饰“少数民族”的定语,这只是对回族、维吾尔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10个少数民族的简称,看不出要求清真食品必须符合伊斯兰教规的立法意图。在这一条文中,风俗习惯才是清真食品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因而,该规定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采用的依然是风俗说。
采用风俗说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在界定清真食品的定义时,一般使用的是“饮食习俗”、“饮食习惯”等表述。例如《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这一规定要求清真食品只需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清真食品定义的内容中只有风俗习惯一个基本特征,是风俗说的立法体现。
采用风俗与宗教结合说的立法例是2012年通过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其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该条文明确了清真食品要同时具备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两个基本特征,这一规定较其他地方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也是众多地方性清真食品管理法规中唯一采用风俗与宗教结合说的立法例,也是唯一一部将宗教教规当作清真食品定义本质属性的立法例。
(二)清真食品定义存在的立法问题
很多地方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尽如人意,总结起来有如下两点:
1.定义模糊,有外延不周之嫌。一些地方在制定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时候对清真食品缺少一个相对严谨、周延的定义,例如《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这一规定前半部分已经圈定了清真食品的范围,并以“风俗”作为清真食品的本质属性,然而最后却以“其他食品”这一模糊词汇作为兜底,破坏了清真食品定义的周延性。进一步分析还会发现,这一规定因有“其他食品”的介入还导致整了个条文的语病,出现歧义:对“其他食品”既可以理解为是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其他食品;又可以理解为是和“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相并列的食品,即不需要按照少数民族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其他食品。定义的模糊和外延的不周,都将为这部条例的实施带来很大的障碍,不利于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规范清真食品市场,更不利于保护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2.循环定义的错误。《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在第3条中规定:“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概括起来第3条的内容就是,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各种食品。用“清真”来解释“清真”,是典型循环定义的表现,完全没有阐明清真的含义,更谈不上对清真食品的定义了。采取相同做法的还有《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其在第2条规定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用清真饮食风俗来解释清真的概念。这样的条款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在立法中,对清真食品的定义必须指明其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摒弃这种循环定义的做法。
除去以上两点之外,个别地方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如《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没有对清真食品的定义作出规定。现行的大多数地方性清真食品管理法规都存在以上的两个问题,或有其一或二者兼具。这些都不利于清真食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对回族等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因而这就需要对清真食品定义进行立法上的反思。
(三)清真食品定义的立法建议
清真食品的定义是整个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制定的基础,只有准确、周延的清真食品定义,才能为清真食品标准的制定提供前提和基础。各地方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采用了不同学说,不利于清真食品的市场流通和发展。因此明确清真食品定义,在清真食品立法中显得十分必要。这其中,明确定义中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的地位,在立法中采用何种学说成为了最为首要的问题。有学者撰文指出,因各地清真饮食习惯各地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制定清真食品法律法规时,对清真食品不应以清真饮食习惯来界定。(5)这一观点就是反对将风俗习惯引入到清真食品定义中,为笔者所不认同。各地风俗习惯存在差异,这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立法本应以事实为基础,考虑这种差异性,而不能刻意回避。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离不开风俗习惯的要求。
首先,这是宪法的要求,体现宪法精神。我国《宪法》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由于地域、文化等诸多原因,在我国各地事实上形成了不同的清真饮食习惯和习俗。这些饮食习惯和习俗当然属于民族风俗习惯,当地民族对自己现有的清真饮食习惯和习俗予以保持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在制定清真食品法律法规时必须保护这一宪法性权利,尊重当地民族保持自己清真饮食习惯

责任编辑:Techoo-6
 推荐阅读

电脑版

食品科技网 版权所有©2014-2021
TECH-FOOD.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