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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2017/8/3 15:55:00 来源:网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森林公园”。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铁路、民航”。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烟草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广优良品种,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资金扶持。”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公司可以在烟叶种植区域依法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烟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四)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佩戴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区)”。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通信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并负责下列场所、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寻呼”。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对《安徽省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修改为:“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第四项修改为“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将该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该项中“前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本条中“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检定的”,第四项修改为“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十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六、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责任编辑:Techo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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