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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食药监食生〔2017〕54号)

2017/12/1 21:56:00 来源:安徽省食药监局

各市、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第49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7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活动,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式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并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档案。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派出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所)负责其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工作的需要,依照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要求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按照食品类别提出。食品的分类遵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执行。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品种应当符合《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进行书面审核。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组,对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同时核查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试生产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记录表,作出现场核查结论,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因申请人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如实报告,本次核查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结论: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登记中止的申请。中止时间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批时限。

  第十九条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上报现场核查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时,应同时与食品小作坊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批时限。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准予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式样。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填写内容与与正本一致。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ZF(“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年代号、4位顺序码。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等事项以及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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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Techo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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