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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牛场内产“川粉”事情败露被判刑

2015/12/30 9:07:32 来源:新浪网

家住虞城县的邢某、乔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梁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周某,一众人等在邢某的指使下,在虞城县一废弃养牛场院内大量加工“川粉”,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东窗事发后被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邢某等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处一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邢某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邢某在虞城县一废弃养牛场院内加工川粉,主要原料为木薯淀粉、玉米淀粉、明矾、柠檬黄色素、防腐剂等物,加工后用硫磺熏蒸,并在商丘市310农贸市场进行销售。邢某聘请乔某负责生产川粉的全面工作,梁某负责记账,王某甲负责拉货、送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周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卢某丁负责川粉的加工与熏蒸,并在外包装上注明原料为红薯淀粉和矿泉水。共加工川粉成品68万斤左右,其中40余万斤川粉销售金额为70万元左右。其它未销售的川粉由于受潮等原因,被运到厂里或送给周某作鸡饲料。2013年11月8日,虞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在该废弃养牛场院内查获成品川粉410箱。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邢某等人所生产川粉二氧化硫、铝的残留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乔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梁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周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合格产品、以假充真,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邢某系组织生产者、销售者,是主犯;乔某等十名被告人帮助邢某生产伪劣产品,系雇工或受托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王某乙、李某、周某仅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只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邢某、梁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卢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卢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卢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卢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邢某等11名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害人终害己,梁某等11名被告不顾良心、道德,从事食品生产造假、售假,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责任编辑:Techo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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