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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名牌产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17号)

2018/3/28 16:52:00 来源: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办发〔2018〕17号

【发布日期】 2018-03-09

【生效日期】 2018-03-09

【效    力】

【备    注】  http://www.xa.gov.cn/ptl/def/def/index_1121_6774_ci_trid_2767010.html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市战略,加强西安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及取消等工作,根据《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申报人),其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必须在本市管辖区域内。

农产品和工业产品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人应向具体生产活动所在区县、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服务业产品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人应向具体经营(服务)活动所在区县、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人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跨区县的,应向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同一所在区县、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申报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的,应向具体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区县、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非独立法人原则上不得申报,对个别在本地具有一定规模、市场占有率较高、生产经营名列前茅的大型企业集团下属非独立法人,获得上级法人(大型企业集团)授权的,可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西安名牌产品称号:

(一)发生严重质量违法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产品(服务)质量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未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或使用作废标准的;

(四)被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西安市企业信用信息应用平台列入黑名单的;

(五)产品(服务)被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判定为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产品(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发生较大波动,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产品(服务)的非关键质量指标(功能)被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被区县、开发区及以上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九)因经营不善导致业绩连续两年出现严重下滑的;

(十)隐瞒、掩盖生产经营活动不良信息,提供生产经营虚假信息的;

(十一)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转让、滥用西安名牌产品奖牌和标志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产品(服务)不符合其他有关质量、标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区县、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开发区质量强区(县)办公室〕调查了解,提出处理建议并书面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强市工作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推办)。

市质推办应及时组织专家进一步调查核实、予以确认,并自调查核实之日起,由市质推办行文暂停其使用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对经调查核实,确认不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调查核实结束后5日内行文恢复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对确认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在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形成报告,经市质量强市工作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质推委)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质推委行文取消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告,收回奖牌和证书。

六、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相关情况。

七、各区县、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西安名牌产品的动态监督管理,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及时报告市质推办。

八、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职能加强对西安名牌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反馈西安名牌产品单位有关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名牌共创。

九、各区县、开发区质量强区(县)办公室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9日


责任编辑:Techo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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