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4-26
生效日期2018-04-26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通用基础
备注
废止的相关法规为: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食品”修改为“保健食品”。
2.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进行税务登记”。
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
3.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
(二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3.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议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修改为“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4.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修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删去第五十条。
(四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专篇”修改为“安全设施设计”。
4.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6.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7.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
8.删去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2.删去第四十六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