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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并行”需做好衔接———关于《食品安全法》主要制度的解析

2009/7/21 9:29:43 来源:农民日报

    (李迎宾)

  全面开展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法》第2章建立了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这是因为:第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6条、第34条已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作了规定,根据“两法并行”的衔接性规定,上述规定仍然有效;第二,《食品安全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也表明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各自开展的立法精神。

  为加强卫生部门与农业部门间、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相关农业投入品专家评审委员会间的工作衔接,《食品安全法》第13条第3款还强调:“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据此,农业部所属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兽药审评委员会、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都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参与相关农业投入品安全性评估的工作机制。

  农兽药残留相关标准“谁登记、谁制定”

  《食品安全法》从取消食品安全行业标准、调整国家标准制定和发布主体、整合现有强制标准以及标准可供免费查询等4方面对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此外,《食品安全法》还作了两条例外规定:一是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二是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21条第2、3款)。


  这主要是因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药登记、新兽药注册由农业部负责,而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是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与重要内容,与农兽药登记、注册密不可分。《兽药管理条例》第42条已授权农业部制定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监测方法;国外也主要遵循“谁登记、谁制定”的原则,由农兽药登记注册机关制定残留限量和检测方法,以技术法规的形式发布。屠宰畜、禽也涉及卫生部门之外的商务、农业等部门。

  食品生产经营规定不直接调整食用农产品经营

  《食品安全法》第4章对食品生产经营作了专章规定,但该章绝大多数规定调整的是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而不直接调整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如第29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第39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农产品经营。同时,第35条关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的规定,包括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以及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都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章中找到相对应的条款。

  此外,《食品安全法》还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从逻辑上反推,会得出“销售非自产的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结论,这就意味着当前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绝大多数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考虑到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实际情况,对食用农产品经营摊贩最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3款关于食品摊贩的除外规定,确需实施许可,也宜将食品流通许可并入工商营业执照中发放。

  质量安全检测规定不调整食用农产品

  在食品检验方面,《食品安全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明确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明确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规范了食品监管部门的抽样检验程序;强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自行或委托合法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上述规定同样不调整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因为:第一,按照“两法并行”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在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方面,《食品安全法》第57条第1款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第三,《食品安全法》第60条关于食品监管部门抽检的规定,仅列举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任编辑:Techo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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