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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药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规范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评估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7/12/12 14:19:00 来源:上海市食药监局

各区食药安办,各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各检察分院、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各区司法局,各区农委,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总队、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相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检验检测机构:

  为加大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市相关部门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关于规范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评估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1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关于规范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评估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大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规范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检疫、检测(以下简称检验)、健康风险评估和认定工作,加强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检验、风险评估和认定工作。

  第三条(职责分工)

  本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以下统称办案单位)的委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承担涉案食品药品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无需开展风险评估的案件,根据同级公安机关的商请,出具认定意见。区市场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认定有困难的,可提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农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组建涉案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对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案件,根据办案单位的委托组织专家开展涉案食品药品评估,出具风险评估认定意见。

  第四条(司法优先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食品药品刑事案件,需要对涉案食品药品进行检验、风险评估、认定或就相关材料听取咨询意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检验机构和市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按照司法优先原则开展相关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有关检验报告、评估认定意见等材料。

  第二章  涉案食品药品检验

  第五条(检验机构确定)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会同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检验资质、技术能力、服务水平等确定本市涉案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见附件1),定期通报和更新检验机构名单、联系方式等,并督促检验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实时更新检验资质、检验项目,以方便办案单位委托涉案食品药品检验工作。

  必要时,其他省级以上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可作为临时性增加的涉案食品药品检验机构。

  第六条(抽样)

  根据刑事案件查处需要,对涉案食品药品需依法抽样检验的,办案单位应当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由相关执法人员或会同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抽样送检。

  抽样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涉案样品因腐败变质、被污染或其它性状改变而丧失检验条件。一般情况下,样品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后5个工作日内送检。对于易腐败变质、易污染或其他易发生性状改变的食品,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后24小时内送检。

  涉案物品的抽样,一般应当留有备份。抽样过程应当制作详细的抽样记录,包括样品名称、性状、规格、数量、来源、保存情况、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编号、抽样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等内容。抽样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参见附件2)

  第七条(委托检验与检验报告)

  办案单位向检验机构委托检验时,应当将涉案食品药品和抽样记录同时交付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检验项目,并按照国家或本市相关标准检验,一般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要缩短或延长检验期限的,检验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食品药品检验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刑事证据要求,一般包括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检样情况、检验方法、评价标准、检验结果或结论、检验人员签名或印鉴、批准人员签名或印鉴、检验机构署名及印鉴、报告日期等(参见附件3)。

  第八条(无食品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的委托检验)

  对国家和本市尚未建立食品、药品相关标准检验方法的,根据办案单位委托,检验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药品补充检验方法或国际公认的检验方法,或其他经过论证的方法对涉案食品、药品进行检验,其结果可以作为涉案食品、药品评估或认定的参考。

  必要时,检验机构可组织来自不同单位的3名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检验人员对上述方法的准确性和适用性等进行论证。

  第九条(抽样检验结果认定)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的,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该类型全部涉案食品药品的检验结果。

  第三章  涉案食品药品评估

  第十条(评估范围)

  对于需要开展食品药品安全评估的犯罪案件,相关办案单位应当委托市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组织专家开展涉案食品药品风险评估。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涉案食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或有毒有害食品,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否属于毒性强、含量高的;

  (三)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四)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医疗器械,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明的;

  (七)经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需要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认定的案件。

  第十一条(专家组成与条件)

  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库由医学、药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流行病、毒理、物理、化学、材料、心理、统计、刑侦、法律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组成。

  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廉洁自律,具有社会责任感和严谨、科学、端正的工作作风;

  (二)熟悉食品药品安全评估工作,在食品药品安全相关专业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

  (三)具有敬业精神,工作积极主动,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专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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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Techo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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